(2016)黔2636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燕诉杨昌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杨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民初30号原告吴燕,女,贵州省息烽县人。被告杨昌贵,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吴燕诉与被告杨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贵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从2002年原告之夫因车祸死亡后,原告孤身一人抚养年仅8岁的儿子,一直未再婚。儿子长大体恤原告的艰辛,劝原告再婚。2013年10月的一天,原告应朋友之邀在饭店与被告相识,在交谈中,被告知晓原告的现状后,极力以交友的方式对原告展开求爱,起初原告不应允,被告极尽甜言蜜语向原告示爱,并于2014年6月8日亲笔书写一张保证书交给原告,原告被被告的表白所迷惑,应允与被告交友而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见其骗色的目的已达到,于2014年6月10日以开设装修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2014年8月,被告又谎称在广西报名考驾照向原告借7000元,当时原告无钱,就由原告的大嫂出借4000元、原告之妹出借3000元交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具备民事主体资格。2、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曾经的承诺,导致原告上当受骗。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了原告人民币30000元。4、光盘。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借原告的钱,声称无钱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4个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应朋友之邀在饭店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以开设装修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但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燕的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72元,由被告杨昌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昌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杨昌贵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吴燕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巍审 判 员 张育权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