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建刚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杨彦军、马志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刚,马志荣,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杨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刚,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荣,男,1960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彦军,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军,男。上诉人陈建刚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杨彦军、马志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刚,被上诉人马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杨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马志荣为陈建刚提供劳务,2014年9月21日经结算,陈建刚共欠马志荣劳务费17850元,后陈建刚陆续向马志荣支付10900元,现下欠6950元。2014年9月21日,杨彦军向马志荣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马志荣在超市旁边砌砖墙14天×150元=2100元贰仟壹百元正杨彦军2014.9.21”。就上述欠款马志荣多次催要,但陈建刚、杨彦军至今未予支付。马志荣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建刚、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杨彦军向马志荣支付劳务工资905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志荣为杨彦军提供劳务,杨彦军即应向马志荣支付相应的劳务费,马志荣的证据能够证实杨彦军尚欠其劳务费21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对此杨彦军应予支付,予以支持。马志荣为陈建刚提供劳务,经结算,陈建刚共欠马志荣劳务费17850元,其已经支付10900元,故对下欠的6950元陈建刚应予支付,对此予以支持。马志荣要求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欠款与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故马志荣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建刚抗辩其系职务行为,是代表杨彦军向马志荣出具的结算单,但对此其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杨彦军、陈建刚经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马志荣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对此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杨彦军、陈建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彦军向马志荣支付劳务费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陈建刚向马志荣支付劳务费6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马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彦军负担10元,由陈建刚负担15元。陈建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在承建多美超市、塞北小镇餐饮部楼房内部装修工程时,其法定代表人杨彦军雇佣马志荣、杨某、马某某、关某甲、李某某、关某乙等人在其工地上干砌墙、外墙粉刷、铺地板等零碎工作,同时也雇佣陈建刚负责零碎工作并记工。干完活后马志荣等人找杨彦军要求支付劳务费,因杨彦军每天都不在工地,不知道马志荣等人干了多少活、应支付多少工资,陈建刚负责记工,杨彦军让马志荣等人找陈建刚结算工资并持陈建刚出具的结算单,以结算单为依据给马志荣等人结算劳务费,马志荣等人找到陈建刚要求陈建刚出具结算单。这一事实马志荣在其起诉书中也自认,马志荣原审申请的证人也可以证实。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彦军,否则陈建刚给马志荣等人出具的就不是结算单而应该是欠条。二、陈建刚原审时因在外地催债无法赶回参加庭审,但在法定答辩期间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陈述陈建刚是给杨彦军打工,并以记工人的身份给马志荣等人出具了结算单。原审判令陈建刚向马志荣支付劳务费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杨彦军向马志荣支付劳务费9050元。马志荣答辩称,陈建刚的上诉请求成立,不要求陈建刚承担责任,陈建刚也是杨彦军雇佣的,马志荣、陈建刚都是给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干活的。应当由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杨彦军承担付款责任。但陈建刚应当协助马志荣要回劳务费。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杨彦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陈建刚为证实其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陈建刚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陈建刚、马志荣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马志荣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杨某某证言与马志荣、陈建刚陈述以及马志荣原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陈建刚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马志荣、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杨彦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马志荣为杨彦军提供劳务,陈建刚受杨彦军雇佣,做零碎工作并负责工地记工,2014年9月21日经结算,陈建刚代杨彦军出具结算单一份,证实杨彦军欠马志荣劳务费6950元。同日,杨彦军向马志荣出具结算单一份,证实杨彦军欠马志荣劳务费2100元。就上述欠款马志荣向杨彦军多次催要,但杨彦军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马志荣陈述、陈建刚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陈建刚受杨彦军雇佣,陈建刚出具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且马志荣当庭表示不要求陈建刚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审判决陈建刚支付劳务费错误。马志荣劳务费应当由杨彦军负责支付。马志荣原审提交的两份结算单能够证实,杨彦军尚欠马志荣劳务费公司9050元。对马志荣要求杨彦军支付拖欠劳务费905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马志荣要求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杨彦军、石嘴山市塞北小镇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陈建刚向原告马志荣支付劳务费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杨彦军向原告马志荣支付劳务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杨彦军向被上诉人马志荣支付劳务费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马志荣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彦军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世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