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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志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彪,男,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7817。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郭玮,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彪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彪及其辩护人郭玮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志彪伙同小李、老李(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瑞丰住宿502号房内以被害人白某赌博出千为由,对白某进行殴打,向白某索要财物。随后胡志彪等人又将白某带至东坑镇黄麻岭公墓附近,对白某进行殴打,抢走白某身上现金1200元、一部白色苹果牌4S触屏手机(约价值900元)、一台黑色触屏手机(约价值50元)、一台黑色刷卡机(约价值600元)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后胡志彪将该储蓄卡内1100元取走。之后胡志彪等人将白某带到东坑镇大兴酒店308房,要求白某向家人索要20000元,期间白某乘胡志彪等人不注意之机逃离现场。同年11月8日,白某与朋友在东坑镇东乐百货门前抓获胡志彪。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吴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陈述,被告人胡志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志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拿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胡志彪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志彪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处于从犯地位;2、指控威胁白某向家人索要20000元的证据不足;3、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志彪伙同小李、老李(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瑞丰住宿502号房内以被害人白某赌博出千为由,对白某进行殴打,向白某索要财物。随后胡志彪等人又将白某带至东坑镇黄麻岭公墓附近,对白某进行殴打,抢走白某身上现金1200元、一部白色苹果牌4S触屏手机(约价值900元)、一台黑色触屏手机(约价值50元)、一台黑色刷卡机(约价值600元)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后胡志彪将该储蓄卡内1100元取走。之后胡志彪等人将白某带到东坑镇大兴酒店308房,要求白某向家人索要20000元,期间白某乘胡志彪等人不注意之机逃离现场。同年11月8日,白某与朋友在东坑镇东乐百货门前抓获胡志彪。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彪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吴某、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流水单,微信聊天照片,物证摩托车一辆,酒店监控录像,ATM取款监控录像,被告人胡志彪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胡志彪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志彪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志彪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尚有同案犯未能到案,且根据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志彪的在共同犯罪中有看守、殴打被害人,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胡志彪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志彪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白某陈述其被该伙男子要求给2万元解决赌博出千的事情,后威胁其打电话给白某的妹妹筹钱的事实,且能够与被告人胡志彪在东坑镇酒店开房间让白某筹钱解决赌博出千的供述相印证,因此,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胡志彪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