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荣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彰武壹品传媒有限公司、王兴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荣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彰武壹品传媒有限公司,王兴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840号原告:阜新荣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乃天,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晓红,彰武县哈尔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彰武壹品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四堡子乡先锋村腰吴家组。法定代表人:王福,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兴刚,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阜新荣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与被告彰武壹品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公司)、王兴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乃天、贾晓红及被告壹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光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壹品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订立了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壹品公司承揽了我公司在彰武县境内50块(4米※1.5米)单立柱幕布汽车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每块广告牌为200元;双方还约定壹品公司保证该单立柱幕布汽车广告牌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3个月内保持完好,如有损坏由壹品公司负责修复。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如约给付壹品公司预付款5000元。可至今壹品公司未予以安装,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壹品公司返还我公司的预付款5000元。被告壹品公司辩称:原告荣光公司所述属实,只因我公司职员王兴刚下落不明,拖延了履行期限,现请求允许我公司按原合同将履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22日,否则我公司愿意返还该广告牌制作预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广告牌制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壹品公司按照原告荣光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向荣光公司交付劳动成果,由荣光公司给付其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被告壹品公司因故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双方同意将履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22日,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壹品公司如果再次违约,则壹品公司应返还该广告牌制作预付款5000元。因王兴刚系被告壹品公司职员,只是经办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壹品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荣光公司诉请被告王兴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彰武壹品传媒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广告牌制作合同,将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22日。如果被告彰武壹品传媒有限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如约履行,被告彰武壹品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阜新荣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50块广告牌制作预付款5000元。驳回原告阜新荣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兴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新荣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郭景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