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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亿正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亿正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亿正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小南山。法定代表人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兴,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洪平,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号A217。法定代表人丁卫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忠,该公司西安办事处经理。上诉人(以下简称无锡亿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兴、钱洪平,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北京金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吴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12台型号为φ140008(材料为Q235-B板)的100㎡换热器,单价5.5万元,总价66万元;交(提)时间:设备加工日期50天;付款方式:设备预付定金(30%),设备加工完毕提货时一次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条款处理。一年时间内设备如有问题,修理费用由供方负责,设备加工按照双方确定的图纸加工,按照图纸要求φ5001700的门,螺丝螺帽分布旋紧。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付款198000元,2014年11月5日付款462000元,合计660000元。被告向原告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代表范建华出据情况说明一份“由无锡亿正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的陕西省咸阳大秦地产项目污水换热器安装完成在落水过程中发现有漏水现象,厂家于2014年11月25日派2位代表到现场同金万众公司3位人员实地检测试压至1.5mpa时发现管程段胀裂喷水,灌体内体变形,无法使用,以上情况由双方共同见证,情况属实。2014年11月25日,咸阳大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设备退货单:……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限于12月20日前将以下不合格产品清场,逾期不清理的……。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哈尔滨工大金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金涛牌宽流道式换热器10台、单价10万元、型号JTHR-L-150-0.3/0.2-BH,总计100万元。原告为咸阳大秦御港住宅小区100平米污换热器安装系统工程支付费用281072.28元。原告为咸阳大秦御港住宅小区100平米污换热器(拆出搬运)工程支付费用92066.73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标的物φ140008(Q235-B板)换热器12台安装完成后,在灌水过程中发现有漏水现象,并经被告派员实地检测试压至1.5mpa时发现管程段胀裂喷水,灌体内体变形,无法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60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运输费19500元,安装及拆除搬运费用损失373138元,合计3926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无锡亿正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6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无锡亿正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263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无锡亿正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未告知组成合议庭的相关事项,庭审时由一位审判人员独任审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质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技术数据和要求来设计图纸再经过双方确认按图加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时间节点,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被上诉人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价款与本案合同价款存在差异也说明被上诉人提出的技术要求是不同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北京金万众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质量要求,没有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检测。因冬季供暖,被上诉人又重新购置设备,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锡亿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万众公司存在换热器设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买受方向上诉人提出了相应的技术要求,该要求中涉及相应的通用标准,上诉人作为专业制造商应确保依据该标准生产的设备符合基本的使用性能,但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在各方参与检测中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继续使用,被业主通知以不合格产品清场,被上诉人为及时解决业主供热另行采购了设备,由此造成的货款损失、运费损失、安装及拆除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经审查,一审认定的运输费19500元已包括在被上诉人支付的安装系统工程款中,故应在原判第二项中扣除19500元。被上诉人称拆除的设备还在咸阳大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秦御港城内,故该设备应由被上诉人协助返还上诉人,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原判未处理该遗留问题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告知了其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不存在独任审理;上诉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以证据显示的时间节点和合同价款怀疑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但不足以推翻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确定的损失数额应予纠正,并应增判设备拆除后的处理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即维持“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无锡亿正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6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即撤销“被告无锡亿正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2638元”。改判为:无锡亿正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73138元;三、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返还无锡亿正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案拆除的12台型号为φ140027008的100㎡换热器,由无锡亿正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处理。一审诉讼费17355元、二审诉讼费14274元,共计31629元,由上诉人无锡亿正生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629元,由被上诉人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