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于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773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搭载陈某等人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返回清新区商贸城,行驶至清新区太和镇旧清新大道快捷1+1便利店门前路口时,因与罗某驾驶的粤R×××××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37.04mg/100ml。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人罗某、陈某的证言,辨认记录,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予以从重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7.04mg/100ml,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结合其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