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行审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朱勇、雷昌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勇,雷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9行审457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朱金兆,该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卫珍,该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国芳,该队大队长。被申请人朱勇,农村居民。被申请人雷昌玉,农村居民。系朱勇之妻。苏州市吴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吴卫计征决字(2015)A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朱勇、雷昌玉征收社会抚养费100784元。因被申请人朱勇、雷昌玉在法定期限内末履行,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00784元社会抚养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吴卫计征决字(2015)A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栋审 判 员 沈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