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同事在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号的上海金马螺栓厂发生争吵,并由他人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张堰派出所民警严青等在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在口头劝阻无效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强行带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抗拒民警执法,推搡、拉扯民警,致民警严青倒地受伤。经鉴定,民警严青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年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