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甲、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甲,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陕K778**、陕KM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上诉人王某某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系被上诉人贺某甲之子。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姬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甲、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陕K778**、陕K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293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贺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贺某甲随即被送往榆林市某某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0天,花医疗费196502.15元。诊断为:多发伤:一、脊柱脊髓损伤,1、胸3-4脊髓损伤,2、截瘫(胸4椎平面下),3、胸3-4椎体粉碎性骨折,4、胸3棘突骨折,5、胸12椎体楔形变。二、心肺复苏后。三、肺栓塞。四、闭合性胸部损伤,1、创伤性湿肺,2、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五、闭合性颅脑损失,1、头皮血肿,2、头皮裂伤。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贺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贺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7月29日做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胸3、4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和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9根)属九级伤残。预防并发症和被动康复治疗,累计每日约需伍拾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K778**、陕KM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因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778**/陕K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某某。该车于2014年2月22日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贺某甲医疗费7万元。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贺某甲医疗费19900元。原告贺某甲共有被抚养人一人,为其母亲贺某丙,生于1926年6月17日,肇事发生时89周岁。其共有子女一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陕K778**/陕K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贺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贺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陕K778**/陕K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陕K778**/陕K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陕K778**/陕K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的投保单位,对被保险人因该起事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贺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6502.1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2119元/年/365天×221天=31557元;护理费52119元/年/365天×90天=12851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66元×20年×1.02=4970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6元×5年×1.02=89484.6元;另鉴定意见书中被动康复治疗费计算为5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原告贺某甲的损失共计1211961.1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甲120000元;下剩1091961.1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即1091961.15元×50%=545981元。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9000元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8000元专家费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医院的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长期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所持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之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所持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对此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甲12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7万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贺某甲545981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199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3、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6元、保全费1020元、先予执行费9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8186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8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186元。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00276元的部分,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榆林市中医院的证明,一审法院就认定总花费医疗费以及欠医疗费80227.46元,认定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是受害人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而不是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欠条来确定。一审法院仅凭医院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总花费的医疗费用,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住址为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农垦花园,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的住址却系榆阳区西沙人民路福安路华宇小区,租房合同明确租期为一年,后租赁期限又为2012年至2015年,均表明该组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系其儿子贺某乙出具,属于近亲属出具,无证明效力。该工作单位的营业地、工作地在榆阳区某某镇某某湾村,并非城镇,不符合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这一条件。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伤残等级应当重新鉴定。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后,一直等待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重新鉴定,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不予重新鉴定,后直接判决认定该鉴定结论,导致判决不公。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贺某丙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贺某丙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在世,现在的生活、居住状况。贺某甲实际在农村居住生活,如贺某丙在世,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动康复治疗费。被上诉人未申请鉴定被动康复治疗费,鉴定机构即作出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错误。即使被动康复治疗费为每日50元,但计算的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能按照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方式计算为20年,该部分费用计算的期限应当予以鉴定,或者实际产生后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康复期限的情况下,作出该判决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已经垫付的607元医疗费应予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0507元医疗费,其中给医院交纳的607元医疗费票据中名字为“白某某”与贺某甲系同一个人,一审法院否定607元医疗费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认证错误。二、因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之时才提供影响案件审理的主要证据,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在庭后收集有关反驳证据申请再次开庭质证,但一审法院无理由不予理会直接进行判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提供的反驳意见证据是因客观原因未及时提供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为未逾期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直接影响整个案件的公正审判,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作出处理,错误判决。请求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某甲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说的康复治疗费过高不正确,答辩人的各项费用是中院委托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不是答辩人自行鉴定的。答辩人随时有生命危险,上诉人如不信,让他领着鉴定去。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少,鉴于上诉人经济能力不行,答辩人才同意了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答辩认为:对被上诉人贺某甲的居住情况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贺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第一份证据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贺某甲给贺某乙打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第二份证据榆阳区某某镇某某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贺某甲长期住在榆阳区某某镇某某湾村,某某湾村属于农村。第三份证据,赵斌、王峰、张波、陈治辉、王炳钧、高军、李亚七人的证明一份,证明贺某甲住在某某湾村主任张建军家,没有固定收入。第四份证据,榆林市榆阳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贺某甲住在农村。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贺某甲居住和生活在农村,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第二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申请过重新鉴定,庭审后2015年9月25日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且贺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太高,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贺某甲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贺某乙的,不是贺某甲的,贺某甲是给贺某乙打工,贺某甲开个三轮给来往的车辆流动打黄油,没事时给贺某乙修理门市帮忙。贺某甲固定住在城里边,干活晚了回不去就住在某某湾门市上;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三份证据,认为时间不吻合,2012年贺某甲就搬到榆林了;第一组第四份证据,榆林市榆阳区某某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一份,盖的是计划生育的章子,对证据有异议。鉴定意见是中院委托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不是贺某甲自行鉴定的,各项费用也是鉴定出来的。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几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据合法、证据形式规范。对上述二组证据,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经存在,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作为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陕K778**、陕KM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贺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贺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贺某甲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陕K778**、陕KM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陕K778**、陕KM2**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王某某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榆林市中医院的证明,一审法院就认定总花费医疗费以及欠医疗费80227.46元,认定错误之理由,因该医疗费花费证明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贺某甲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所持贺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之理由,因贺某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伤残等级应当重新鉴定之理由,因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故一审法院采纳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被抚养人贺某丙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贺某丙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贺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之理由,因榆阳区鱼河峁镇人民政府、鱼河峁镇白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贺某丙出生于1926年6月17日,1961年10月收养一子贺某甲,本人再无其他子女”,贺某丙随其子贺某甲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贺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贺某甲未申请鉴定被动康复治疗费以及被动康复治疗费的计算期限应当予以鉴定,或者实际产生后予以确定之理由,因被动康复治疗费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治疗贺某甲病情所需,故一审判决支持贺某甲的被动康复治疗费以及被动康复治疗费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持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0507元医疗费,其中交纳的607元医疗费应予认定,607元医疗费票据中名字为“白某某”的与“贺某甲”系同一个人,一审法院否定607元医疗费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认证错误之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贺某甲”又名“白某某”,贺某甲亦否认其曾用名“白某某”,故一审法院未认定607元医疗费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贺某甲垫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作出处理,即直接作出错误判决,程序违法之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证据,直至二审审理时才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