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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叶坚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叶坚球,郭桂荘,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王平泽、姚志康,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武亚兰。被告:叶坚球,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郭桂荘,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严韶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严建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武亚兰,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西乡县城关镇五丰村**组***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睛公司)、叶坚球、郭桂荘、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点睛公司、叶坚球、郭桂荘、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点睛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该笔借款至清还之日止的欠息(欠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止为34417.94元);2、被告点睛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叶坚球、郭桂荘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四基社区居民委员会高砍新路五街二巷1号享有抵押权,被告点睛公司不清偿第一、第二、第七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依法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确认原告对被告严韶光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宝城路22号三幢601享有抵押权,被告点睛公司不清偿第一、第二、第七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依法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确认原告对被告严建光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花园南路1号永福楼B座501号享有抵押权,被告点睛公司不清偿第一、第二、第七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依法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对被告点睛公司的第一、第二、第七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点睛公司、叶坚球、郭桂荘、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第三支行)与被告点睛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点睛公司向工行第三支行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确定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被告点睛公司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点睛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工行第三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与被告点睛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点睛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行第三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点睛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点睛公司承担工行第三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0月24日,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与被告叶坚球、郭桂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坚球、郭桂荘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511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第三支行依据与被告点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被告叶坚球、郭桂荘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四基社区居民委员会高砍新路五街二巷1号。2013年10月25日,工行第三支行与被告叶坚球、郭桂荘就上述抵押物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叶坚球、郭桂荘,抵押权人为工行第三支行。2013年10月24日,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与被告严韶光、武亚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韶光、武亚兰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522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第三支行依据与被告点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被告严韶光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宝城路22号三幢601。2013年10月28日,工行第三支行与被告严韶光、武亚兰就上述抵押物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严韶光,抵押权人为工行第三支行。2013年10月24日,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与被告严建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建光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27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第三支行依据与被告点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被告严建光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花园南路1号永福楼B座501号。2013年10月25日,工行第三支行与被告严建光就上述抵押物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严建光,抵押权人为工行第三支行。2013年10月24日,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与被告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自愿向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依据与被告点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点睛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后,被告点睛公司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叶坚球、郭桂荘、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点睛公司欠工行第三支行贷款本金余额1900000元及暂计至该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4417.94元。为本案诉讼,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向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将其对各被告的债权本金3780000元及利息整体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本案债权本金1900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83434.29元,由原告代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取得对各被告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同时,原告与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将有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六被告。本院认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点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受让了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的债权,原告、贷款人并已将有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六被告,故原告依法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点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点睛公司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鉴于合同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为本案诉讼向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向被告点睛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点睛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本案中,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取得本案债权的抵押权。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坚球、郭桂荘将其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四基社区居民委员会高砍新路五街二巷1号抵押给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点睛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051100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韶光、武亚兰将被告严韶光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宝城路22号三幢601抵押给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点睛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52200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建光将其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花园南路1号永福楼B座501号抵押给贷款人工行第三支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点睛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27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为被告点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应对被告点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点睛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83434.29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叶坚球、郭桂荘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四基社区居民委员会高砍新路五街二巷1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051100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严韶光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宝城路22号三幢601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52200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严建光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花园南路1号永福楼B座501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27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六、被告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共2750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点睛实业有限公司、叶坚球、郭桂荘、严韶光、严建光、武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