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凤友犯盗窃罪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凤友,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凤友,绰号“老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4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凤友犯盗窃罪、被告人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凤友、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彭凤友独自一人到虹桥镇河心东路66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利用一撬棍将被害人毛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电瓶车车锁撬开,后将此电瓶车骑到虹桥镇三村,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倪某,被告人倪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低价收购。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925元。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倪某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电瓶车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凤友、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电瓶车行动路线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毛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凤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凤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凤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彭凤友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倪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凤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追缴被告人彭凤友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斯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