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祝相云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相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郭平,李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22行初3号原告祝相云,女,1958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汉杰、佟帅,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郭平,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第三人李秀英(系郭平之妻),女,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祝相云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汉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平、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相云诉称,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曹忠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曹忠党将位于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220号院4号楼2单元22号房地产出售给原告。2004年11月29日,曹忠党为了偿还郭平的债务,将该房屋出售给郭平。2015年9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曹忠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004年11月29日,曹忠党与郭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5年9月,原告持此判决书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撤销郭平对该房屋的房产证,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被告至今均未答复。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郭平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祝相云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曹忠党签订的买卖契约(2003年6月30日签订)及收据各1份;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767号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曹忠党签订的房屋契约是有效的,原告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当按照判决内容撤销第三人郭平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给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只要法庭查证原告所提交的民事判决发生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2.房产分户图;3.房产所有权证;4.过户证;5.房地产买卖契约;6.第三人的身份证;7.契税完税证;8.价格审核表;9.价格申报表;10.税费计算清单;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17条的规定。以上证据证明曹忠党和郭平在2004年在被告处申请房产转让登记,提交了包括曹忠党房产证、曹忠党和郭平签订的买卖契约在内的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于是为郭平颁发了被诉房屋的所有权证。第三人郭平、李秀英未陈述,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该买卖契约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也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12系被告为第三人郭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材料,证据1-4、6-12,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具备真实性,但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1能够与证据2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曹忠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曹忠党将坐落于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村弓庄南街小区220号院4号楼2单元第4层22号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2.5万元。原告依约向曹忠党支付了购房款,2003年曹忠党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2004年11月29日曹忠党与第三人郭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曹忠党将上述房地产出售给郭平,成交价格为9万元。2004年11月29日郭平作为受让方、曹忠党作为转让方,向被告申请房产转让登记。被告根据郭平、曹忠党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将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郭平名下,2004年12月6日被告颁发第040108994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2月6日刘秀英签字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767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2003年6月30日祝相云与曹忠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004年11月29日曹忠党与郭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该判决已于2015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被告给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由于原告所诉为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了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将曹忠党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根据郭平、曹忠党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但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现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无效,被告为第三人郭平办理房屋登记行为的依据缺失,属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故此,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为第三人郭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平颁发的第040108994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丹附:本判决使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