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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上乘B11商服楼。法定代表人屈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向东,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星,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军,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杨明杰、高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两个月)以及违约金责任均作详尽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则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只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符军未出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泰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月利3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的资金使用审批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00万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的还款凭证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利息为6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万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符军向原告泰丰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违约金约定为3‰,按借款时间一次性支付利息,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20000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四个月的利息6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符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泰丰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符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泰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符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泰丰小贷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符军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符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泰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符军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泰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符军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军偿还原告泰丰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3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人民陪审员  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