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俊芳、杜某与朱俊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芳,杜某,朱俊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刘俊芳(系杜贵勋之妻),无固定职业。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刘俊芳(系原告杜某之母),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北区东草马路*号*幢***室。被告:朱俊彪,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俊芳、杜某为与被告朱俊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向杜贵勋所借的借款本金350000元给两原告。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杜��勋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向杜贵勋借款350000元,杜贵勋将3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杜贵勋,确认被告向杜贵勋(误写为度贵勋)借款35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现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另一同事张振达借款150000元,该纠纷已经本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176号案件处理完毕。杜贵勋于2014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死亡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本案两原告。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结婚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借条和(2015)甬鄞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杜贵勋借款,理应在杜贵勋的合法继承人两原告要求其返还的合理期限内��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俊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俊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俊芳、杜某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50���,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110元,由被告朱俊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梦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