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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郎国发与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国发,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919号原告:郎国发。委托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茹,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宏。系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郎国发与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国发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辉,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宏、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国发诉称,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承建了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2号和103号楼的施工,并委派何喜平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处理工程中的一切事宜。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期满后,2014年12月29日,项目经理何喜平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30000.00元。但根据租赁的实际情况,原告自愿减除部分设备闲置期间的费用,实际欠款412677.14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0000.00元,还欠原告租赁费362677.14元,再加收25%滞纳金90669.00元。要求给付原告租赁费和滞纳金453346.14元。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与何喜平个人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没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租赁费进行了结算;2、《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幸福家园小区三期工程102号、103号楼施工人为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喜平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3、《租赁明细表》,证明租赁费的明细情况、维修情况、赔偿数额;4、《发货单》40张,证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被告工地接收人员签收情况;5、《退货单》42张,证明被告租赁的物品大部分已退回给原告。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1、3、4、5号证据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我公司不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我公司使用了租赁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由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2号、103号楼工程。该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何喜平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施工中的一切事情。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的项目经理何喜平多次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要求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品运送到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2号、103号楼工程工地,并约定了租赁单价为钢管每天每延长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油托(丝杠)每天每个0.04元,租赁期间到工程完工。原告按约定将被告租赁的物品送到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2号、103号楼工程工地,由被告工地管理人员何仕明、何永平、杨安良、张华文等人接收并在《发货单》中签字。《发货单》中记载了施工地点、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发货人、接收人等内容。依据《发货单》统计,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2号、103号楼工程工地共租用原告钢管87684米,扣件53940套,油托(丝杠)8800个。上述租赁物,租赁期满后除少部分丢失外,其余租赁物已退还给原告。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何喜平就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核算,由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何喜平依据核算结果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郎国发102号、103号楼管及扣件、油托租赁费、丢失费赔偿费共计430000.00元。欠款人何喜平2014年12月27日”。因租赁后,部分物品未及时使用,原告自愿单方减除部分设备闲置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告单方核算实际租赁费为412677.14元。被告已付款50000.00元,按原告核算的数额尚欠租赁费362677.1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7日何喜平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发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证实了幸福家园102-103号楼的施工人为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喜平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何喜平联系租赁和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依据口头约定送货到工地,由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接收租赁物后,出具了《发货单》,《发货单》确认了接收租赁物的地点在被告施工现场并确认了送货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发货人、接收人等内容,结合《退货单》能够确认租赁物的数量、租期,再依据双方结算的《欠条》能够确认租赁费的数额。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少于双方确认的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数额过高,应当按自结算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郎国发租赁费362677.1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郎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0.00元,由原告郎国发负担1600.00元,由被告承德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