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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22是10分许,被告人陈某蹿至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龙坪一小后门旁,趁四周无人之际采取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轻便型铃木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是被害人于2015年12月份以6400.00元购得。接到报案后,罗甸县公安局民警经过布控侦查,于2016年2月29日在罗甸县龙坪镇红河网吧内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归案。经审讯,犯罪��疑人陈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该车已返还失主,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200.0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2是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龙坪一小后门旁,趁四周无人之际采取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轻便型铃木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是被害人于2015年12月份以6400.00元购得。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布控侦查,于2016年2月29日在罗甸县龙坪镇红河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陈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20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将该车扣押,于2016年3月2日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换押证、批准逮捕决定���、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陈某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在罗甸县龙坪镇红河网吧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扣押被告人陈某持有的红色铃木轻便型摩托车一辆(型号:QxxxxxxxxA,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9,发动机号:1xxxxxx9,车牌号:贵Jxxx**),并于2016年3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的表姐王某某。6、购车发票:证实被害人购买铃木轻便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情况(发动机号:1xxxxxx9,发票开具时间:2016年1月8日)。7、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8、情况说明: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被害人黄某某购买时用其表姐王某某的身份证购买的摩托车,发还被盗摩托车时黄某某因在乡下上班不能及时到刑侦大队领取,委托其表姐王某某领取摩托车。(二)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我的摩托车是2016年2月28日21时41分至23时10分期间在罗甸县龙坪镇一小后门旁边被盗的,我是晚上21点30分左右停放在一小的,23时10分左右,我下楼准备将我的摩托车推到家中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铃木牌摩托车,是我在2015年12月5日在罗甸县龙坪镇罗甸一中老加油站斜对面铃木摩托车专卖店以6400.00元购买的,当��是用我姐王某某的名字开的发票。(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2月28日晚上22是左右,我一个人窜至罗甸县龙坪镇一小后门处看到一辆红色摩托车停放在一家门口处,我看四周没有人后,我就去扳摩托车龙头锁试一下是否上锁,发现没有上锁,然后我就把摩托车推离现场后将摩托车从一小后门骑下来,沿着检察院那条路骑至罗湖医院旁边一家摩托车修理部,我就把摩托车的龙头锁换了,换好之后我就骑到沙井加油站加油,之后我就骑车到街上逛,之后我在久翼网吧门口将摩托车的车牌卸下来扔掉,然后我就骑车到红河网吧上网,上网到凌晨2点钟左右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四)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6)18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红色轻型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型号:QxxxxxxxxA,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9,发动机号:1xxxxxx9,车牌号:贵Jxxx**)价值为6200.00元。(五)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盗窃摩托车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文化路一小后门口处及卸车牌的地点(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久翼网吧门口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查获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大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