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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苏锋与济南森海颐养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锋,济南森海颐养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苏锋,女,生于1948年8月6日,汉族,中国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晓焱(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岩,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波(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锋因与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原告苏锋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锋的其托代理人姜晓焱、刘国良,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的法定代表人刘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苏锋申请冻结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银行存款250000元,本院实际冻结其存款1315.8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锋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入住被告处,系二十四小时护理,并办理了相关护理陪护手续。2014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乘坐轮椅时,因原告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右腿骨折。原告入住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假体周围骨折。该院为原告实施了接骨折术。术后医嘱长期卧床及康复治疗。原告认为,因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未尽到应尽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864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1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辩称,第一、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根据事实划分责任比例。第二、我方已承担了相应的费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系合法成立的从事老年人养护、康复、托管、健身、娱乐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苏锋因患有严重的风湿性关节炎需要休养。2014年7月29日与原、被告签订《养员入住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实施24小时护理流程。非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摔伤,被告视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原告入住被告处。原告的日常行动多乘坐自己带来的轮椅。2014年10月17日原告苏锋打麻将完毕后要回房间,被告方工作人员马杨杨推行轮椅时将原告下垂的右腿卷入轮椅下,致使原告苏锋右腿受伤。原告苏锋受伤后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股骨下段假体周围骨折、双侧膝关节置换术后、双侧全髋置换术后、风湿性关节炎、骨质疏松(重度)。”原告苏锋在该院治疗25天,医疗费总计86448.31元,因原告苏锋系享受省直医保人员,其通过省医保报销74153.13元,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支付12295.18元。诉讼中,原告苏锋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苏锋右股骨下段假体周围骨折,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锋因外伤所致的原发损伤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苏锋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及三甲医院出具的证明核定。4、被鉴定人苏锋因外伤所致的原发损伤营养期限为90日。”本案中原、被告有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苏锋在本案中是否存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认定。原告苏锋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依据的认定。对争议的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苏锋主张在受伤过程中无过错。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辩称,原告苏锋所乘坐轮椅系其所有,该轮椅无踏板。在推行前被告方工作人员多次提醒原告苏锋乘坐轮椅时注意,到时说一声,但原告苏锋未告知。在推行时确实别了一下原告的右脚,但动作轻微,正常人不会受伤。因为原告患有严重的类风湿疾病加骨质疏,才致使原告受伤严重。对争议的第2个焦点。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认为原告苏锋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存在主观性因素,不能正确反映其伤情。且原告苏锋本身患有严重的类风湿性疾病,本身无法行走和站立。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忽略了参与度的问题。对争议的第3个焦点。一、医疗费。原告苏锋提供在其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药费单据1份。该证据显示原告苏锋在该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数额为86448.31元,医保统筹支付74153.13元,个人支付金额为12295.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苏锋主张住院2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500元。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辩称住院期间派专人护理并支付了伙食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提供了曹伟、刘岩支付凭证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支付的费用为原告苏锋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苏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苏锋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4500元。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辩称,我方已派人护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提供了省立医院的轮值表、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的报销材料复印件。虽然原告苏锋不认可其派人护理,但其未能提供推翻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在原告苏锋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派人对其进行了护理。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认可原告苏锋的家属护理9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护理天数为16天。四、营养费。原告苏锋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辩称,原告苏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医院也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不予赔偿。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苏锋要求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为标准,十级伤残赔偿基数为10%赔偿20年。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辩称,按每年28264元,赔偿基数为10%赔偿11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苏锋在受伤时已66周岁,因此其赔偿期限应为14年。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苏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认为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不同意赔偿。七、二次手术费。原告苏锋主张30000元。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认为无依据,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苏锋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主张可由原告苏锋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八、交通费。原告苏锋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辩称已支付相关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原告苏锋在本案中是否存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苏锋患有类风湿疾病在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提供的入住登记表中有明确的记载,对原告苏锋的病情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是明知的。作为合法成立的具有老年人养护、康复、托管服务资质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应结合原告苏锋的病情按照合同提供精细贴心的服务,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原告苏锋的身体权、健康权。在服务合同履行期内,因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原告苏锋受伤,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苏锋乘坐的轮椅有无踏板及护理人员动作是否轻微不能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未尽到保证原告苏锋的身体健康权的义务,理应对原告苏锋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苏锋在伤害发生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苏锋系右侧股骨下段假体骨折,该骨折系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防护和保护责任造成的,原告对损害后果无过错,其患有其他疾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参与度大小与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承担民事责任无关。本院在审理中也明确向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释明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交申请。综上,本院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赔偿仅为填补损失,原告苏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2295.80元,且该费用已由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苏锋主张赔偿医疗费86448.31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苏锋在住院和出院后又多次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拿药,但其所拿药品中有速效救心丸、灵骨葆胶囊不能证明与基本伤情有关。其余两次拿药均为:“中成药”而未列明药品名称和用途。综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提供了曹伟、刘岩支付凭证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支付的费用为原告苏锋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苏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提供了省立医院的轮值表、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的报销材料复印件。虽然原告苏锋不认可其派人护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在原告苏锋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派人对其进行了护理。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认可原告苏锋的家属护理9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护理天数为16天。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对按每日10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苏锋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800元。原告苏锋出院后1人护理95天,护理费损失为9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苏锋在受伤时已66周岁,因此其赔偿期限应为14年。原告苏锋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苏锋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为40910.8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苏锋年龄较大,其所受伤情较为严重,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可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苏锋选择服务合同纠纷,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所提供的交通费报销凭证复印件均是其单位派出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而非原告苏锋及其家人或陪护人员所支出。原告苏锋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其治疗和陪护确需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苏锋的伤情和治疗经过,综合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对原告苏锋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赔偿原告苏锋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二、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赔偿原告苏锋护理费11300元。三、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赔偿原告苏锋残疾赔偿金40910.80元。四、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赔偿原告苏锋营养费4500元。五、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赔偿原告苏锋交通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苏锋负担3156元,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负担132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2800元,均由被告济南森海颐养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