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志衡与陆家豪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8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衡,陆家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96号原告:吴志衡,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袁爱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家豪,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吴志衡诉被告陆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衡的委托代理人袁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家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衡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约定若逾期还款需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约定逾期还款一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约定逾期还款一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24万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5492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违约金54920元(2014年9月2日借款本金为4万元的违约金为9386.67元;2014年9月10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违约金为226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结算,自还款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以上两项合计:29492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家豪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2014年9月2日,被告陆家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1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款项给被告,陆家豪于同日写下《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吴志衡出借的款项4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陆家豪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0.1%,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款项给被告,陆家豪于同日写下《收款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吴志衡出借的款项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陆家豪继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0.1%,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支付了款项给被告,陆家豪于同日写下《收款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吴志衡出借的款项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家豪至今未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陆家豪在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在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借据》和《收款收据》、在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据》和《收款收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资料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陆家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陆家豪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陆家豪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陆家豪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据》、《收款收据》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告费收款收据等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陆家豪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陆家豪逾期未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陆家豪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家豪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家豪向原告吴志衡归还借款24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家豪向原告吴志衡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其中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借款4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借款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借款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清偿借款之日止)。被告陆家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陆家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峰奋人民陪审员 廖智欣人民陪审员 梁燕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