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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西建与袁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建,袁喜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884号原告:张西建。被告:袁喜瑞。原告张西建诉被告袁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喜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建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整及利息48000元。被告袁喜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袁喜瑞以买房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被告袁喜瑞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2分,借期一年,过期不还由定陶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袁喜瑞。2015年1.20号”。被告袁喜瑞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喜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2分,按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照此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袁喜瑞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已超过4800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放弃其余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喜瑞偿还原告张西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袁喜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