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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金元莱实业有限公司与代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元莱实业有限公司,代晓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江西金元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号*栋*座****室。组织机构代码:78145035-3。法定代表人:LIEWTHIAMKAI,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星星,该公司员工。被告:代晓群,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金元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莱公司)诉被告代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莱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晓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元莱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代晓群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江西金元莱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要求将款项转给指定账号。经协商,原告当天即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分两笔,一笔20万元,一笔30万元)。被告代晓群向原告江西金元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3年11月22日偿还人民币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未偿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金元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证据二、转账凭证2张、吴贵芹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吴贵芹的账户分两次转了5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王英账户上。证据三、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转了20万元至原告财务人员李强的账户上。被告代晓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代晓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转入王英账户,于2013年11月12日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当天,原告通过吴贵芹南昌银行账户62×××39分别向王英的南昌银行账户62×××56转入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偿还人民币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晓群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20万元,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已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代晓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3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金元莱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之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江西金元莱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代晓群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张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