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玉荣与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荣,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312号原告玉荣,女,蒙古族,某妇幼保健站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乌兰,女,蒙古族,某畜牧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玉荣与被告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塔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玉荣,被告乌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荣诉称,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利息为月息3%,并写了一份借据。期间原告一直催款,被告于2014年夏天6、7月份时与李某某到被告家催款,但被告仍没还款。2015年4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过程中有些原因撤诉了。现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5000元及利息16800元。二、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兰辩称,不认可,从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已经还完了。还款时借条没有从原告要。借款已经过十多年了。庭审后被告书面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认为该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玉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一份借条,证明被告乌兰于2002年3月25日向以买牛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质证,对签字没有异议,但是5000元已经还完了,借条没有拿回。本院认证,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两份通话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通话详单上的手机号是被告的,原告是打电话催款过,但是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了,原告平时也给被告打电话。本院认证,对原告向被告打电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被告是认识关系,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原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经原告玉荣的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原告与证人一起到被告家催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认识证人。本院认证,证人证言属孤证,不能证明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乌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被告以购买牛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是从2002年3月25日至2002年7月25日,利息为3%。本院认为,被告乌兰从原告玉荣处借5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审理期间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称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找被告催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依据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172.50元,由原告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赛汉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