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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赵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同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3月3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新村19号附近,帮曾某代购0.32克毒品海洛因,获取好处费5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毒品毒资。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二、涉案毒品0.32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茂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