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关员、管仕美与李诗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关员,管仕美,李诗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590号原告:周关员。原告:管仕美。被告:李诗一。原告周关员、管仕美与被告李诗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关员、管仕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诗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关员、管仕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诗一承包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期间,雇佣两原告从事搬砖工作,共计结欠两原告奖金31849元。2015年3月,被告向两原告收取工作信誉保证金5000元,并承诺年终返还55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奖金,亦未按约返还保证金,两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奖金31849元、返还保证金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诗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周关员、管仕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诗一与两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收取工作信誉保证金5000元,并承诺年终返还5500元的事实;3、单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向两原告支付年终奖金31849元的事实。被告李诗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诗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关员、管仕美受被告李诗一的雇佣,在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从事搬砖工作。2015年3月2日,被告向两原告收取工作信誉保证金5000元,并承诺年终返还55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单据一份,确认年终奖金为31849元。后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年终奖金并返还保证金,两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关员、管仕美与被告李诗一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地向两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出具的单据确认两原告的年终奖金为31849元,故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年终奖金的义务。被告向两原告收取工作信誉保证金5000元,并承诺年终返还5500元,故被告理应按约向两原告返还工作信誉保证金5500元。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两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诗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关员、管仕美支付年终奖金31849元,返还工作保证金5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李诗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