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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0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玉英与郭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3891号原告杨玉英。被告郭文波。原告杨玉英诉被告郭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英诉称,原告系市化肥厂退休职工,在原单位郭文洲的介绍下,于2013年8月6日前后分两次先后将272000元借给其弟郭文波做生意急用,并答应于2013年底前分两次一次性还清。两年来原告一直追讨,但被告一直推脱。2014年11月份,原告在医院查出恶性直肠癌,住院手术、化疗、定期复查及医药等急需用钱,被告不给见面。现被告在身体、精神、经济多层压力下无法生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给付原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郭文波向原告杨玉英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杨玉英现金计201000元,保证2013年11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另一份载明:今借杨玉英现金71000元,保证2013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郭文波分别在上述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杨玉英称其分两次将借款交付被告,第一次交付现金20万元,第二次交付现金7万元,实际交付27万元,借条上载明多出的2000元是被告“在借款内给我的好处”。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200000元借款,借条载明为2013年11月底前返还,故被告应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70000元借款,借条载明为2013年12月底前返还,故被告应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玉英借款本金2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文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神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