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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开与杨育玲、杨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育玲,黄开,杨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育玲,女,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诉讼代理人梁雄鹰,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邵宜杰,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杨朵,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杨育玲与被上诉人黄开及原审被告杨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育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雄鹰、被上诉人黄开及其诉讼代理人邵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0日,杨朵、杨育玲向黄开借款人民币4315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开人民币431500元,本借据有效期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此款项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杨育玲、杨朵。2004年3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朵、杨育玲于2004年3月10日向黄开借款431500元,有黄开提供的借款借据为凭,予以确认;杨朵、杨育玲认为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杨朵、杨育玲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对黄开要求杨朵、杨育玲归还借款本金4315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朵、杨育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1500元给黄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3元,由被告杨朵、杨育玲负担。上诉人杨育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程序有误,本案一审判决明确了杨朵、杨育玲的现住址是广州市番禺区×,而杨朵、杨育玲亦有充分的证据(居住证明)证明自2010年4月起至今,杨朵、杨育玲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对此,黄开亦未否认,而在黄开提供的《借据》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本案的一审法院为诉讼管辖地。故依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司法原则,本案的诉讼管辖地很明显应是两上诉人的长期居住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本案的一审法院在审查上述事实后,依法应将本案移送给有辖权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但一审法院却并未依法移送,明显存在程序的错误。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现行的审判实践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借贷合同的成立存在很大的疑点,在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的说明,同时借款金额在十余年前金额已属巨大且黄开在当时根本不具备出借如此巨大金额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出借资金来源等严格审查黄开是否真实交付借款,并要求黄开对此举证。此外,该笔借款行为已发生十余年,且金额巨大,但黄开却迟迟未曾向上诉人追讨,这明显不符合日常习惯及常理,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诸多疑点未进行清晰准确的认定,未取得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综上,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2、驳回黄开的全部诉讼请求;3、黄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杨育玲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及获奖查询审核情况表》2份;2、杨朵、杨育玲居住证各1份。被上诉人黄开答辩称:一、杨育玲提出管辖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审理杨育玲应诉答辩并参与庭审,始终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以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育玲向被上诉人借款431500元并出具借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杨育玲的上诉。原审被告杨朵不作答辩。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杨朵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诉讼程序的问题;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一、关于原审诉讼程序的问题。杨育玲上诉主张原审诉讼程序不当,本案应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查,黄开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朵、杨育玲在一审期间应诉答辩,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育玲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问题。杨育玲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存在疑点,黄开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经查,2004年3月10日,杨育玲、杨朵向黄开借款431500元,并出具《借据》给黄开持有,本案《借据》落款处有杨育玲、杨朵的签名和盖指模,上诉人杨育玲对其在本案《借据》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本案《借据》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判决杨朵、杨育玲偿还本案借款431500元给黄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育玲上诉称本案借款存在疑点,不同意偿还431500元给黄开,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育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3元,由上诉人杨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朝  通审 判 员 江  剑  兵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慧嫦(代)速 录 员 陈    颖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朵,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育玲,女,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诉讼代理人梁雄鹰,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邵宜杰,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朵、杨育玲与被上诉人黄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育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雄鹰、被上诉人黄开及其诉讼代理人邵宜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按上诉人杨朵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杨朵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朝通审判员江剑兵代理审判员陈春何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赖慧嫦(代)速录员陈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