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庄会兰、季新鹏等与陈龙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058号原告:庄会兰,居民。原告:季新鹏,居民。原告:季廷堂,居民。被告:陈龙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会兰、季新鹏、季廷堂与被告陈龙运、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会兰、季新鹏、季廷堂,��告陈龙运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兵,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会兰、季新鹏、季廷堂诉称,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陈龙运驾驶鲁Q×××××号轿车沿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汇路口时,与原告方近亲属季仁法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季仁法死亡、车辆受损。交警认定陈龙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方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赡养费32065.25元(7年×18323元/年÷4人)、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80.06元×3人×5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20元、认证费1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5142.54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90%索赔)。被告陈龙运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车损2020元、认证费100元均没有异议;第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70%进行赔偿;第三,原告方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车损2020元均没有异议;第二,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的标准有异议,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三人三天计算,原告方���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对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方亲属季仁法死亡的事实;2、交警认定被告陈龙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偿)。对各被告承认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丧葬费26230元;2、车损2020元;3、认证费1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1、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数额;3、原告的交通费数额;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查明:原告庄会兰、季新鹏、季廷堂的近亲属季仁法生前居住地莒南县涝坡镇大址坊村(马鬐山风景区范围内)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养人季廷堂居住地莒南县涝坡镇大址坊村(马鬐山风景区范围内)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且生育子女四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因原告庄会兰、季新鹏、季廷堂的近亲属季仁法生前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因被抚养人季廷堂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065.25元(18323元/年×7年÷4人);对双方争议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三人三天计算为宜,其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季仁法死亡,本院根据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56575.79元:1、死亡赔偿金616505.25元(584440元+32065.25元);2、丧葬费2623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54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车损2020元;7、认证费100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为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庄会兰、季新鹏、季廷堂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12000元;二、原告庄会兰、季新鹏、季廷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54447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1133.05元,余额由原告方自负;三、原告庄会兰、季新鹏、季廷堂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认证费100元,由被告陈龙运赔偿70元,余额由原告方自负;四、驳回原告庄会兰、季新鹏、季廷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2元,减半收取4926元,由原告庄会兰、季新鹏、季廷堂负担911元,由被告陈龙运负担4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