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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泰信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信电气有限公司,新泰市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02号原告山东泰信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泰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电气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河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信电气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与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对孙村煤矿家属区宿舍用电设施进行���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开关柜、配电箱及电表设备,价款共计221502元。后原告将上述货物送给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人员马乃列为原告出具了收货条,经原告回访,设备运行情况完全正常。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60000元,余款61002元至今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6100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背诚信原则,存在欺诈行为,事实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两年有余,原告诉讼存在恶意,应依法驳回。理由:一、原告违背诚信原则,存在欺诈。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但是原告却曾于2015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就同一笔买卖合同列被告所施工的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案号(2015)新商初字第979号,但是因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告再以诉讼的方式试图欺诈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成立后,又再次列被告为相对人诉讼,试图得到不当利益,明显是违背诚信原则的欺诈行为。原告在该笔买卖合同中与谁交易,向谁付款,合同是否履行完毕,非常清楚明了,原告的两次诉讼明显是恶意的存在欺诈行为的诉讼,不仅增加诉累,更给当事人增加了费用负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并应严厉谴责这种违背诚信,恶意诉讼的欺诈行为。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由于被告承接了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孙村煤矿家属区宿舍用电设施改造工程而发生的,工程中所需要的开关柜、配电箱等都是从原告处定制,由于所需的开关柜、配电箱等设备需要根据工程要求设计图纸定制,在被告确定采购定制对象为原���后,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马乃利具体与原告联系设备的设计及有关技术规格。同时,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该工程中所需开关柜、配电箱等有原告定制,规格、数量及有关技术指标符合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孙村煤矿家属区宿舍的用电设施改造工程要求,价格有原告一揽子核定,被告根据原告告知的价款付款,为现款交易,因此未订立书面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制作并将产品送到工地,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分两次支付货款16万元,该合同履行完毕。换个角度考虑,如果被告未付清货款,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当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或者采用多种方式催要货款,但是事实上,截止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欠款。反而向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索取不当利益。向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恶意诉讼,也证实原被告履行完买卖合同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再行主张过存在欠款。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第二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2016年1月份立案,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承接孙村煤矿社区供电线路改造,由河海建筑公司为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供应开关柜、配电箱等设备。河海建筑公司从泰信电气公司购买所需的开关柜、配电箱等设备,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河海建筑公司分三次收到泰信电气公司提供的低压开关柜、配电箱等配电设施,由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乃利为泰信电气公司出具收货单三张,第一张“今收到泰信电器有限公司低压开关柜GGD-AA5台用于矿西和平及矿和平楼两处低压配电室2013年7月26日”;第二张“今收到泰信电器有限��司低压配电箱PZ-13-12型24台、PZ-10-9型22台、PZ-6型6台、配电箱PZ-225A型26台、PZ-300A型1台,共计收到79台。2013年8月29日”;第三张“今收到泰信电器有限公司总清零卡1张,IC卡电表DDSY889(10乘以40)10块”。2014年4月14日,泰信电气公司又对上述产品进行了质量回访。泰信电气公司称,上述设备共计总价款221502元,河海建筑公司支付160000元后,余款未付。河海建筑公司称,泰信电气公司供应的设备都已安装完毕,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共计16000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泰信电气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泰信电气公司曾于2015年4月17日以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泰安杰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61002元的设备款,后本院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泰信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调取了(2015)新商初字第979号卷宗,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2016年3月10日,泰信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价格评估申请书,要求对开关柜、配电箱及电表的价款进行评估,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条、质量回访表、价格清单、收款收据、(2015)新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商初字第97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均认可买卖货物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61002元的设备款,应付举证责任。原告提交马乃列出具的货单三张及质量回访��,被告予以认可收到了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原告提供的价格清单系其自行核算的价格,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清单并无被告的确认或者盖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其购买部分货物的价格,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61002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买卖合同或者欠货款的书面证据,原告仅提交收货单三张及质量回访单、自行核算的价格清单等,不能证实与被告欠其货款61002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100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价格评估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明确主张与被告买卖合同的价款共计221502元,不属于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形,另即使现有价格评估报告亦不能认定双方买卖货物时的价格亦或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未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泰信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山东泰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