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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曹兵波、董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兵波,董盛,皮权,张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80号申请执行人曹兵波,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董盛,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执行人皮权,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执行人张科,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新干县。申请执行人曹兵波与被执行人董盛、皮权、张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台椒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兵波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盛、皮权、张科支付109442.08元及利息、保全费101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查封的董盛名下浙J×××××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查扣处理。本院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董盛、皮权、张科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曹兵波以被执行人董盛的财产一时无法处理,皮权、张科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申请执行人曹兵波以被执行人董盛、皮权、张科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8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健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