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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61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羽、邵州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7年1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羽、邵州国,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1992年相识并依风俗结婚,1995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不投常吵架角孽,被告还经常打我。双方各自生活,经济等互不往来,分居生活数年。2015年1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我撤回了起诉。现我与被告刘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家庭共有财产有移民补偿款20余万元应当均分。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于1992年结婚,1995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们不是草率结婚,我是到原告家去的上门女婿,原告父母经常骂人,对我们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我为了家庭,在县城下苦力挣钱养家。婚后为家庭小事确实经常吵架,但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互不往来,也不存在分居数年。原告自在广东承包饭堂后就开始与我要离婚,并非我俩感情不和,我与原告张某某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张某某1992年相识后入赘到原告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1995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原告张某某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后双方均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某甲及其子刘某乙的户口查询资料,3、刘某甲、张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4、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XXX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前相识、恋爱、同居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2月,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均外出务工,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关心,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多看对方的优点,多看自己的缺点,改正自己的不足,共同用心搞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兴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