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银白色轿车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南的公路上,将王某的一条狼青犬、一条牧羊犬抱到车上,拉回家中。经鉴定,该狼青犬价值3500元,牧羊犬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条狗已经发还王某,侯某已赔偿王某损失。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某,宣读了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高某、卓某、鲁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银白色轿车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南的公路上,将王某的一条狼青犬、一条牧羊犬盗走。经鉴定,该狼青犬价值3500元,牧羊犬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条狗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高某、卓某、鲁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成立。赃物起出,已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文顺审 判 员 后利珍审 判 员 鲁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商亚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