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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魏彪与正镶白旗公安局收容审查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彪,正镶白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5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彪,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镶白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法定代表人赵国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成才,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布仁特古斯,该局副局长。上诉人魏彪因诉公安局收容审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5)正白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彪系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康保镇东关村村民,于1989年6月6日与其弟魏选二人来白旗贩卖山羊绒。魏彪身带巨额现金,当晚住在白旗个体友谊旅店。6月6日晚公安局民警夜间旅店查宿时,查到原告魏彪和其弟魏选二人,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原告魏彪说:“来白旗买摩托配件,身上只带100元”没有讲明真实来意。因为二人没有任何证件证明自己的身份,被带回公安局。1989年6月7日公安局民警再次依法对原告魏彪进行询问,并从魏彪身上搜出现金一万多元。魏彪说:“来白旗真正的目的是贩卖山羊绒,因为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个人私自贩卖,所以第一次询问时没敢讲实话。”在证明不了原告的身份,两次询问说法不一,身带巨款来历不明的情况下,正镶白旗公安局依据国发1980(56)号文件,“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有流窜作案嫌疑”对魏彪收容审查,并核发了收容审查通知书。之后公安局干警到康保县与魏彪家属核实情况,经过调查了解、核实取证后,1989年6月13日正镶白旗公安局解除对原告魏彪的收容审查,并核发了离所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目前该案已经过去整整二十六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魏彪上诉称,1989年6月6日便衣自称公安局夜查,将上诉人强行带到公安局,非法搜身,扣押收山羊绒的合法财产,以收容审查为由侵犯公民人身权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989年6月13日上诉人要求见局长才争得自由,可释放时局长把扣押的钱给了上诉人,什么证明都没有给过上诉人。被收容审查时正镶白旗公安局未出具法律文书,没有给过上诉人收容审查通知书,上诉人已成家,收容审查通知书应给上诉人妻子送达,被上诉人称收容审查通知书给了上诉人死去的父亲,死无对证。律师曾为上诉人调取证据,找了一位正镶白旗公安局张副局长,说档案找不到了被拒绝。不可抗力的障碍原因是造成不能实现请求权的主要原因,致使我无法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因无证据不予受理。2015年5月由于正镶白旗政法委督查,被上诉人才出具信访答复报告,上诉人才知道自己是被无罪释放。2015年8月4日上诉人向正镶白旗法院申请复制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收容审查通知书、解除收容予以释放证明书,从2015年8月4日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中止请求时效消除,可以继续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请求时效违反《国家赔偿法》三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造成损害、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侵害名誉权赔偿损失50万元,因限制人身自由造成收购山羊绒业务损失150万元,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失费50万元,殴打虐待唆使放纵与死囚同关一室造成身体伤害赔偿50万元,26年上访费988000元及误工损失1300000元,共计5288000元。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公民人身权。被上诉人正镶白旗公安局辩称,1989年6月7日,正镶白旗公安局民警夜间清查旅馆时,排查到上诉人魏彪,并依法进行了询问,魏彪称“于1989年6月6日来的正镶白旗查干淖尔镇,目的是买摩托车配件,身上只带100元,且身上没有任何证件可以说明本人的身份。”1989年6月7日下午,再次对魏彪依法进行询问,魏彪称“自己的户口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照阳河乡杨同年沟村。1989年6月6日和其弟魏选一起来到白旗贩卖山羊绒,当日住在查干淖尔镇友谊旅馆,身上带10120多元钱。”被上诉人依据一九八〇年二月二十九日,国发1980(5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之规定,对魏彪收容审查,向魏彪的父亲魏德贵发出了魏彪被收容审查亲属通知书。1989年6月13日被上诉人解除了对魏彪的收容审查,并核发了离所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国发1980(56)号文件对魏彪收容审查合理合法,因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且该案已经过去了整整26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对魏彪进行收容审查不存在所谓的非法拘禁、非法收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7日被上诉人正镶白旗公安局根据国发1980(56)号文件对上诉人魏彪收容审查,于1989年6月13日解除对魏彪的收容审查。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89)刑收字第44号收容审查通知书、被上诉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彪于1989年6月7日被收容审查,于当年6月13日解除收容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魏彪被收容审查期间行政诉讼法未实施,且不具有溯及力。故魏彪对收容审查不服于2015年5月15日向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5)正白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魏彪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魏彪。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立 军审 判 员 格日勒图雅代理审判员 呼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冀 雅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