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19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钱文彬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文彬,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199-11号申请执行人钱文彬,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被执行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朋济路忆湾世家C6幢1至2层108室(含2层)房屋系被执行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朋济路忆湾世家C6幢1至2层108室(含2层)房屋一套。2、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担因被执行人的过程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宗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