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8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中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史佼峰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中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史佼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176号原告北京神州中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32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负责人。被告史佼峰,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神州中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中联公司)与被告史佼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与被告史佼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州中联公司诉称,史佼峰于2013年3月6日入职我公司,工作岗位为后期剪辑师,2015年3月1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公司已安排史佼峰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无需向其另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史佼峰所在岗位并非核心部门,公司未要求史佼峰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史佼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公司无需向史佼峰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0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30.9元;2、确认无需向史佼峰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600元。史佼峰辩称,神州中联公司与我签署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我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我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应依法向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职期间我未享受带薪年假,公司也应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史佼峰于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神州中联公司提供劳动,担任后期剪辑工作,史佼峰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神州中联公司主张史佼峰在职期间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至2月18日统一安排公司员工放年假,就此主张提交员工签字考勤表及考勤数据记录。史佼峰签字的考勤表上显示上述期间史佼峰正常出勤。考勤数据记录显示上述期间史佼峰未打卡,史佼峰表示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为打印文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要求神州中联公司当庭演示考勤机原始数据导出过程,神州中联公司当庭表示2015年2月数据已从原始载体中删除,无法从考勤机当庭导出相应的数据。史佼峰对神州中联公司的考勤数据不予认可。神州中联公司于史佼峰入职时与史佼峰签订《保密、廉洁、竞业限制合同书》约定史佼峰在职及离职后两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史佼峰主张其在离职后一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公司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神州中联公司表示史佼峰并非核心员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史佼峰无证据证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史佼峰以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2198号裁决书,裁决:1、神州中联公司向史佼峰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30.9元;2、神州中联公司向史佼峰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9600元;3、驳回史佼峰其他申请请求。神州中联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密、廉洁、竞业限制合同书》、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神州中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史佼峰已享受带薪年休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神州中联公司提交的由史佼峰签字的考勤记录中显示2015年2月12日至18日正常出勤,而神州中联公司以其提交的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实且史佼峰不予认可的考勤数据导出记录主张上述期间史佼峰并未正常出勤显然缺乏充分证明效力,本院对神州中联公司就已安排史佼峰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不予认可。鉴此,神州中联公司应向史佼峰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30.9元。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神州中联公司于史佼峰入职之初与其签订《保密、廉洁、竞业限制合同书》即此时公司已确认史佼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特殊人员,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本案中,神州中联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明确向史佼峰告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亦无证据证明史佼峰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史佼峰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9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神州中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佼峰支付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八百三十元九角;二、北京神州中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佼峰支付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九千六百元。如北京神州中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神州中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