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过了二、三年的好日子,后来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开始出现,纠纷不断,主要是被告脾气不好,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工资不动,净花我的工资。双方生气后,被告就一走了之回娘家,不去接她就不回来。另被告儿子结婚后不外出工作,经常来我们这要钱,不给就生气,给其儿子花钱前后达2.3万元。2012年双方生气后,被告拿走家中现金2.4万元,还拿走我工资卡,这次走又长达半年。2013年,被告家平改搬入新楼房惠民园,被告又再次离开我,家中过日子的东西都被其捣动一空。2013年我正式退休,被告哄骗我好好伺候我,我为其购买了价值2万余元的黄金手镯。2015年9月1日,被告又与我分居,现被告自己在惠民园居住至今。综上,我和被告矛盾日趋严重,纠纷不断,被告与我经常性分居,经济上完全依靠我供养,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一、我和被告之间未生育子女,无子女抚养纠纷;二、我现居住在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楼232-6-102是我婚前自有产权住房,与被告无关;三、无存款、无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我与被告于2005.10.28登记结婚。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我与被告生气争吵时被告对我动手。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旧工房买卖契约,证明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楼232-6-102号房产是2000年4月17日购买,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四、郑军书写借条1张,证明郑军欠王某人民币11000元。被告郑某辩称,我与原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对原告的充分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好。婚后,原告经常喝酒,醉酒后对我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我与原告结婚十几年来,不但一点家庭温暖得不到,有的只是拳打脚踢,无边的打骂,我被原告气的得了一级高血压,严重的心绞痛多次住院。这一次分居是因为我母亲过世时给我了三万元,我给儿子做买卖用了2.4万元,为此原告与我大闹。对我大打出手,没办法我只好躲到我儿子的一套空房中居住,没想到原告找到我家,把我右手臂打至骨折。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有如下要求:1、由原告偿还共同购房时还外债的钱款10000元,房子要求平分;2、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其中洗衣机、冰箱、彩电、微波炉、电动车、自行车、保健仪器、床罩;3、依法要求分割商业银行40000元、建行股票账户30000元、原告建行工资卡存款40000元等共同存款的70%;4、原告对我经常大打出手,致使我患上高血压、心脏病,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60000元。被告郑某向法庭提交证据照片两张,证实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王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我不承认;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这回事,但是我儿子郑军已经还了8000元。原告王某对被告郑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家庭暴力行为。经被告郑某申请,法庭调取了原告王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76、62×××98及唐山银行的存款账户明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对法庭调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相互打骂,并有肢体冲突,于2015年9月份开始分居。原告王某每月领取退休金约3000元,被告郑某每月领取退休金约1500元。2009年被告母亲去世,被告继承遗产3万元。另查,原告王某建设银行62×××76账户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尚余存款95.4元,其于2015年12月25日支取15000元;其建设银行62×××98账户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余存款6019.89元;其于2016年1月28日支取唐山银行存款40000元。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照片、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郑某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虽生活多年,但双方经常吵骂,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原告王某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且被告郑某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在诉讼期间从建设银行62×××76账户支取的15000元,从唐山银行支取的40000元,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合理用途,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其母亲处继承的30000元,因未提出该份遗产系归其个人所有的证据,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主张被告郑某儿子郑军从其处借款11000元,因系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郑某提出分割洗衣机、冰箱、彩电、微波炉、电动车、自行车、保健仪器、床罩等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原告王某两张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6019.89元、95.4元;原告王某从建设银行支取的15000元;原告王某从唐山商业银行支取的40000元;被告郑某从其母亲处继承并保管的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115.29元。因原、被告均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故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人民币91115.29元平均分割,各自分得45557.65元,基于共同财产分别原、被告处保管,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郑某人民币15557.6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