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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判平与孟鑫、张卫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判平,孟鑫,张卫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判平,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鑫,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城市快讯广告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卫刚,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张建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周曙林,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判平诉被告孟鑫、张卫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丽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虎、被告孟鑫、张卫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孟鑫驾驶某车沿丽园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交叉路口时,遇张卫刚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刘判平沿黄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碰,造成张卫刚和原告刘判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金凤区交警二大队银公交认字2015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1/3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颅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牙齿松动。2015年5月5日进行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用28869.9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适时扶拐下地部分负重活动,避免剧烈活动,加强功能锻炼;定期术后三至四天换药一次,术后二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定期术后第1、2、3、6、9、12月拍片复查,具体何时负重由术者阅片子决定,建议一年半左右取出内固定;定期口腔门诊、神经外科复查,不适门诊随诊治疗;2015年12月12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经查实孟鑫驾驶的某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用等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此次事故后原告要长期采取限制性行动,现时还要进行后期治疗,这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先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部分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40.92元(其中:医疗费30627.34元(28869.98元+17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误工费39060(217元/天×180天)、护理费8838元(98.2元/天×90天)、交通费1285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被抚养人生活费47344元(女儿17216元/年×12年×0.1÷2=10329.6元;儿子17216元/年×7年×0.1÷2=6025.6元;父亲17216元/年×20年×0.1÷2=17216元;母亲17216元/年×16年×0.1÷2=137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00元、复印费用65元、财产损失费用700元以上合计:192519.34元。扣除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22478.42元被告需再赔偿170040.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2015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孟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卫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收据”一张、“用药清单”5张、“支付医疗费用付款凭证”3张,门诊票据14张(合计1757.36元)。据以证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1/3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颅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牙齿松动。2015年5月5日进行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用28869.98元(其中原告自付6391.56元,押金条已换发票)。出院情况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适时扶拐下地部分负重活动,避免剧烈活动,加强功能锻炼;定期术后三至四天换药一次,术后二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定期术后第1、2、3、6、9、12月拍片复查,具体何时负重由术者阅片子决定,建议一年半左右取出内固定;定期口腔门诊、神经外科复查,不适门诊随诊治疗;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证明原告后期就近复查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共30627.3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中卫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2015年6月2日宁夏医科大出具购药小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三张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伤情的证明目的,门诊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不认可原告关于护理的证明目的,其中医科大的住院费28869.98元包含丽景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孟鑫认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金额应为5869.98元,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包含交强险在内,共计25640.29元(包括门诊费);被告张卫刚认为他朋友给原告买的破伤风膏,因票据在原告手中,不清楚具体是多少钱,其他没有异议。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收据”1张,据以证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中卫支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三期鉴定不认可。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孟鑫、张卫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复印费收据”2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病案复印费用计66.5元。经质证,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中卫支公司、张卫刚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被告孟鑫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交通票据”34张,据以证明原告因住院及随后在门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128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无异议,对其他均不认可。证据六、“电动车收据”1份。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前购买电动车700元,现车已损坏无法使用,被告应赔偿7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二、无法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原告电动车并非损坏无法使用。证据七、“购买拐杖发票”1张,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支出的费用13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八、“工资证明”1份、“工作证”1份。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从事木工每月工资6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被告应当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如无固定收入应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否则只能按照相同或相近的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证据九、“证明”一份和“户口本”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妻子刘晓霞,在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并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儿子刘杨兴,2004年5月28日出生,女儿刘悦俊2009年6月5日出生需要扶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不符合主张生活费的标准。证据十、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残疾人证,据以证明原告有两个老人,父亲杨乘洲,1957年06月20日出生,一级伤残,母亲贺兰芳,1951年3月5日出生,需要抚养的事实。两位老人生育两子,原告和杨小金,原告系上门女婿,杨判平与刘判平是同一人。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系,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不符合主张生活费的标准。证据十一、合同1份,据以证明原告在银川居住并工作2年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同没有附房屋产权归属情况,也没有相关政府部门的备案印鉴。被告孟鑫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费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总共25640.29元(包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10000元的交强险),给被告张卫刚垫付医药费1912.45元。被告孟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证据一、“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票据”18张,“药品销售单”1份,“住院预交押金票据”4张,据以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28869.98元,门诊费2640.29元,共计31510.27元,其中被告孟鑫向原告刘判平垫付医药费25640.29元(包含丽景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5869.98元;被告张卫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中卫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药品销售单1份不予认可,不是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21张,据以证明被告张卫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我向其垫付医药费1912.45元。经质证,被告张卫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判平与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中卫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卫刚辩称,其因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015年4月30日19时左右,原告的电动车让被告张卫刚驾驶后,原告沿黄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黄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孟鑫驾驶的某车相碰,造成张卫刚和原告受伤,事发是系晴天,视线良好,被告孟鑫驾驶车辆靠近路口时没有减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我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就诊,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软组织损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电动车是原告的。被告张卫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证据一、“收据”9张,“交通费票据”4张,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卫刚共同住院期间被告张卫刚家属为双方购买营养品、药品、餐费共花费266元,交通费46元。经质证,原告王志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孟鑫、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中卫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刚与被告孟鑫协商确认被告孟鑫承担事故90%的责任,张卫刚承担10%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中部分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原告的诉讼主张为主;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中卫支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孟鑫、张卫刚达成的协议,我们对其中的事故责任比例协商结果不认可,应以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为准;被告孟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签订了协议。证据三、“住院病历”1份,“医疗跟踪调查表”1份,“疾病诊断报告单”1份,据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张卫刚左侧骨骼骨折,左侧耻骨连接处外侧缘骨皮质尖角状突起,被告张卫刚自行花费医疗费168元。经质证,原告刘判平与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中卫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孟鑫陈述在被告张卫刚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912.45元。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中卫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孟鑫驾驶的车辆在丽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卫城区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所以合理合法诉求首先由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中卫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丽景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各保险赔偿范围,二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中卫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2份,“条款”2份,据以证明某车辆投保险种及相应保额情况,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伤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是按照医保范围进行核定,非医保范围不予理赔,对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我公司按70%的责任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保险合同约束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其条款只对被告孟鑫和保险公司有约束,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部分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交强险条款第8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对于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人承担70%,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第70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应当按照80%至90%的比例承担;被告孟鑫、张卫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孟鑫驾驶某轿车沿丽园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交叉路口时,遇张卫刚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刘判平沿黄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碰,造成张卫刚和原告刘判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孟鑫负主要责任,张卫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判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1/3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颅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牙齿松动。2015年5月5日进行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用31510.27元,其中原告自付5869.98元,被告孟鑫支付医疗费15640.29元,被告人保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1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孟鑫、张卫刚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孟鑫按照主要责任为90%,张卫刚按照次要责任为10%的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0.26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06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9060、护理费8838元、交通费1285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及其它相关赔偿费用合计:192519.34元。扣除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22478.42元,被告需再赔偿170040.92元。另查明(一),被告孟鑫驾驶的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刘判平之父杨乘洲,现年59岁,且属一级肢体残疾,母亲贺兰芳,现年65年,均为农村户口且无其它收入来源,杨乘洲与贺兰芳共有两个儿子:原告刘判平与小儿子杨小金,由其二共同赡养两位老人。原告育有一子刘杨兴,现年12岁,一女刘悦俊,现年7岁,均为农村户口。刘判平之妻刘孝霞在家务农并照顾家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鑫驾驶车辆与被告张卫刚骑电动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判平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门诊费,有门诊票据医院开具的住院费收据为证,本院核算为31510.27元,原告主张30627.34元,本院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9060元,因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按照“2015年全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505元,并参照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其病情计算为13645.5元(41505元÷365天×1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按照其伤情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参照按照“2015年全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为8839元(35848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8838元,本院照准。因原告的出院诊断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参照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其父杨乘洲的生活费计算20年为7676元(7676元/年×20年×10%/2人),其母贺兰芳的生活费计算15年为5757元(7676元/年×15年×10%/2人),其子刘杨兴的抚养费计算6年为2302.8元(7676元/年×6年×10%/2人),其女刘悦俊的抚养费计算11年为4221.8元(7676元/年×11年×10%/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95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复印费6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形下为残疾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1533元。因被告孟鑫驾驶的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费用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89641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剩89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下剩复印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费20627.34元,合计22022元,由被告孟鑫、被告张卫刚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即17618元,次要责任承担20%即4404元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被告孟鑫已垫付医疗费15640.29元,予以扣减,由被告孟鑫承担1977.7元,由于被告孟鑫驾驶的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孟鑫应该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按照与被告孟鑫签订的保险合同在1977.7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孟鑫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640.29元,由其依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理赔。由于原告刘判平与被告孟鑫、张卫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约定:被告孟鑫按照主要责任为90%,张卫刚按照次要责任为10%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协议之外的10%即2202元由被告孟鑫自行承担,被告张卫刚按照协议的10%承担即为2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判平各项损失共计896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判平各项损失共计1977.7元;三、被告孟鑫赔付原告刘判平各项损失2202元,被告张卫刚赔付原告刘判平各项损失2202元;四、驳回原告刘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孟鑫负担1600元,被告张卫刚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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