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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巩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巩某某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少民终字第00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锡伯族。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龙潭,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某,女,汉族。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巩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上诉人巩某某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巩某某系杨某母亲,两人因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2007年8月31日,法院判决位于沈阳市X区X乡X村X组X号的128平方米房屋和73平方米房屋归巩某某所有,巩某某给付杨某继承款87500元。徐某与杨某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9月诉讼离婚,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有:继承款87500元,其中的70000元归徐某所有。此后,徐某申请执行。2009年4月,杨某病重。2012年5月22日,杨某因病去世。法院对巩某某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2014年3月,巩某某提出异议,法院下达了(2008)于执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对巩某某的拆迁补偿款的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于民权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2007)于民权初字第1969号民事调解书、(2008)于执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院判决书,巩某某应给付杨某继承款87500元。依据法院调解书,徐某与杨某离婚时,对该继承款作出处分,双方协议该继承款87500元中的70000元归徐某所有。徐某��请执行。此后,法院冻结了被告巩某某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巩某某提出异议,法院中止对巩某某名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理由为:杨某于2009年4月病重,向巩某某索要继承款,巩某某在案外人徐某的在场下,给付了该款。杨某于2009年4月30日入院治疗,于2009年5月6日出院,于2012年5月22日病故,此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杨某在此款中支付。而且,杨某对巩某某拥有债权。杨某与徐某离婚时,对该债权进行了处分,其中的70000元归徐某所有。因此,巩某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法院中止执行并无不当,对于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承担。宣判后,徐某上诉称:执行裁定认定巩某某一次性给付杨某87500元继承款缺乏证据证明。巩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巩某某与杨某、杨甲、杨某甲继承纠纷生效判决书,巩某某应给付杨某继承款87500元。又依据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生效调解书,杨某应给付徐某该继承款中的70000元。故在徐某申请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巩某某处杨某的债权进行追缴,冻结了巩某某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巩某某为此提出异议,主张其对杨某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情形属于以债权消灭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以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适用法律显属不当。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徐某未提交起诉书,只是在2015年5月15日提交了一份执行异议申请,原审在庭审笔录和作为证据的(2008)于执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2008)于执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时间存在重大争议,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重新审查徐某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并由原审法院一并审查徐某与巩某某之间执行案件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徐某。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