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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崔洪莲、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崔洪莲,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负责人赵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莲,女,1984年1月23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柳树河村*组。身份证号码:2224241984********。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法定代表人李香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崔洪莲、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黎与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洪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崔洪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但被告崔洪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崔洪莲负担。为保证还款,被告崔洪莲将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78号54号楼2单元102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对于被告崔洪莲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7月13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了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崔洪莲立即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16417.26元,利息1777.86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崔洪莲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310元;3、判令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洪莲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78号54号楼2单元102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价值部分实现其债权,因此我公司仅就抵押物处置价值不足以偿还银行本息的部分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原件退回原告),证明: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崔洪莲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执行年利率4.158%;被告崔洪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连续3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崔洪莲负担。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先就被告崔洪莲的担保物实现担保权。证据二、《他项权证》1份(原件退回原告),证明:为保证还款,被告崔洪莲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78号54号楼2单元102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09年10月28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证号为青房地预市字第200965873号。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三、《贷款借款借据》1份(原件退回原告),证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崔洪莲发放人民币40万元贷款。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证据四、逾期清单1份(原件退回原告),证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崔洪莲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事项,2015年8月被告1应偿还本息2521.76元,实际偿还522.63元,并自当期之后再没有还过钱。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司无关。证据五、银行付款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原件退回原告),证明:依据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了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8310元。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证据一。被告崔洪莲未答辩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崔洪莲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审理情况,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崔洪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洪莲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崔洪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崔洪莲负担;同时约定,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二、被告崔洪莲将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78号都霖美景54号楼2单元102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对于被告崔洪莲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2009年7月13日,原告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崔洪莲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崔洪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16417.26元,利息1777.86元四、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831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崔洪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崔洪莲违约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崔洪莲追索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已明确自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崔洪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因此对其应先就被告崔洪莲的担保物实现担保权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洪莲将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78号都霖美景54号楼2单元102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可以进行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且未规定抵押登记的形式。因此,无论是抵押预告登记还是正式的抵押登记,只要当事人在登记机构办理了以抵押为意思表示的登记,其抵押权就有效设立,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上述规定设立了预告登记制度。该制度旨在限制现实权利人行使处分权,保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本案中,因被告怠于履行办证和设定抵押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如果要求抵押权人即原告必须等待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正式抵押登记后才能行使抵押权,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及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条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上述费用,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应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16417.26元,利息人民币1777.86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崔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310元;三、被告青岛都霖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崔洪莲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被告崔洪莲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都霖美景78号54号楼2单元102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8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