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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阮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阮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梁俊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荣鸿飞、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晓明,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48。委托代理人:阮晓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阮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荣鸿飞,被告阮晓明委托代理人阮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贰拾伍万元整;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5万元,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4691.53元(利息按年利率12.028%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罚息32.97元(罚息按年利率18.042%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明确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028%,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息以逾期本金加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042%,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阮晓明身份证复印件;2.综合授信合同;3.借款凭证。被告阮晓明辩称:确认欠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被告现因客观原因,暂无法清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减少利息和罚息。该案较简单,没必要请律师出庭,希望能减免律师费。被告阮晓明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乙方、贷款人、授信人)与阮晓明(甲方、借款人、受信人)签订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以单一授信模式向阮晓明提供最高授信额度2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2.00%;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5日,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向阮晓明发放了上述申请贷款25万元,民生银行中山分行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起始日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0日,执行年利率12.028%。阮晓明借款后自2015年12月起没有按约定归还到期利息,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称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发票。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与阮晓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根据阮晓明的贷款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阮晓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阮晓明借款后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要求阮晓明支付尚欠的截至2016年1月11日的本金25万元、利息4691.53元、罚息32.97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民生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民生银行中山分行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阮晓明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阮晓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二、被告阮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028%,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息以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042%,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为2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晓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萍陈奇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