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煤矿工人。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渝,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波、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与李某乙因抢客打架,李某乙的父亲即被害人李某甲上前抱住成某某,成某某遂用刀将其头部砍伤,闻讯赶来的李某丙头部亦被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25日15时许,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万元(已给付),被告人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丁、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莉代理审判员 秦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甯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