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将52发“51式”7.62毫米手枪弹存放于辽axxxxx微型面包车内,并将该车停放于沈阳市大东区中胜街54-1号楼南侧停车场。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孟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车辆内盗取财物时,将子弹盗走,公安机关将孟某某抓获后查获上述弹药。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2月2日作为盗窃案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子弹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孟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能认识行为违法性,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公安机关扣押52发“51式”手枪弹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