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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平与被告张俪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24号原告:原永泽,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国军,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地址:河津市樊家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董事长。被告:陈剑峰,男,1961年1月1日生。原告原永泽与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陈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已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永泽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陈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由二被告继续以月息壹分伍使用借款,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归还,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陈剑峰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陈剑峰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到原永泽,期限1年,月息壹分伍,按季结息,伍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500000.00,借款单位(加盖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陈建峰盖章),2010年6月4日”。借条二载明:“借条,今借到原永泽,期限1年,月息壹分伍,按季结息,伍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500000.00,借款单位(加盖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陈建峰盖章),2010年6月4日”。借条三载明:“借条,今借到原永泽,期限1年,月息壹分伍,按季结息,壹佰伍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零角零分,¥1000000.00,借款单位(加盖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陈建峰盖章),2010年6月4日。”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至今,二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过利息,亦未给原告归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原永泽与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陈剑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取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陈剑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原永泽借款2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月起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陈剑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