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郝荣林与周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荣林,周广元,柴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421号原告郝荣林,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周广元,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柴香明,女,汉族,居民,系被告周广元妻子。原告郝荣林与被告周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引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及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荣林、被告周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香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周广元向原告郝荣林借款80万元,打下借据一支,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后陆续给付利息310500元,本金及下剩利息至今未给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310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周广元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郝荣林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辩称,这笔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借贷的,是原告想通过其放入典当行吃高利的。原告的本金是分两次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并于当天打下刘二平私人典当行账户的。2013年6月28日给付的192000元是利息,后来共给付的118500元是本金。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1日刘二平向被告妻子柴香明借款200万元,原告的钱是通过被告放到刘二平的典当行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一支,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周广元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郝荣林借款80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书面约定月利率2%,年满结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给付利息192000元、于2014年9月份给付利息3万元、于2014年11月份给付利息2万元、于2015年2月份给付利息5000元、2015年3月份以酒抵偿利息1万元、2015年10月份以酒抵偿利息7500元、同月又以酒抵偿利息36000元、2015年11月11日给付利息1万元,共给付利息310500元。本金及下剩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周广元与柴香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广元向原告郝荣林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广元对借据也予以认可,但被告周广元庭审中辩称80万元不是他本人的借款,是原告委托其放入典当行款,却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到2015年陆续向原告偿还利息,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广元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已给付利息310500元。因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广元与被告柴香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广元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柴香明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元、柴香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郝荣林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310500元利息在���行中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申请费720元,由被告周广元、柴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引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