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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与准格尔旗宏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宏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宏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780号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龙庵工业区华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姜继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准格尔旗宏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旗龙口镇。法定代表人:赵杰,董事长。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诉被告准格尔旗宏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宏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代理审判员孙姗姗、人民陪审员吴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菱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旗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菱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缆,自2010年5月份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电缆,被告收货后早已投入使用,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2015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8000元。原告一直催讨货款,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080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菱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公司名称由内蒙古开滦宏丰煤炭有限公司变更为准格尔旗宏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2、工业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9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菱公司将15000米,总价款为5770000元的动力电缆卖给被告,电缆型号为:MYJV-8.7/10KV3*120mm2,双方约定2010年12月15日前交货,卖方负责将标的物送到买方指定地点。3、企业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208000元货款。被告旗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质证。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华菱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9日,华菱公司与内蒙古开滦宏丰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15000米动力电缆以单价384.67元,总价为5770000元卖给被告内蒙古开滦宏丰煤炭有限公司,电缆型号为:MYJV-8.7/10KV3*120mm2,于2010年12月15日前交货,交货方式为卖方负责将标的物送到买方指定地点,由出卖人负责指导安装调试。2014年4月11日,内蒙古开滦宏丰煤炭有限公司变更为准格尔旗宏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7日,华菱公司与旗宏丰公司对账确认旗宏丰公司截止2015年8月31日支付货款3562000元,尚欠华菱公司货款2208000元。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华菱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旗宏丰公司交付指定电缆,旗宏丰公司应当依约给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9月7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旗宏丰公司尚欠原告华菱公司货款2208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220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准格尔旗宏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菱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8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0元由被告准格尔旗宏丰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钟文生代理审判员  孙姗姗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