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文苑与罗燕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苑,罗燕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35号原告:陈文苑,女,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江德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燕凌,女,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陈文苑诉被告罗燕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投资,与被告合作开展“代购孕婴用品生意”,由被告每月按照原告投资额的5%向原告分配投资收益,2011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投资合计190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总额为1900000元,从2015年3月开始,在每月的5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总额的5%,即95000元作为投资收益,在被告未能按时分配收益时,原告有权回收投资本金。从2015年4月起,被告未支付投资收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投资收益或返还投资本金1900000元,均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6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963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代购孕婴用品等生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出资(其中甲方以参股方式投资),由乙方负责依法经营;二、甲方于2015年2月10日向乙方提供投资本金1900000元,视情况可以随时追加投资或收回,需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3、甲方需在2015年2月10日前将投资款项打到乙方指定的账户;4、乙方需从2015年3月开始向甲方提交投资收益,数额为投资总金额的5%,该收益可以视双方合作事业的经营情况上浮,但不能下调;5、乙方向甲方提交收益的时间为次月的5日;6、乙方如不能按时向甲方提交投资收益,甲方有权利收回投资本金等。合同落款处有“罗燕凌”的签名,并载明了银行账户:62×××00。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清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合计向账号为:62×××00的账户中转账1631695元。原告主张除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31695元外,还通过支付宝转账及现金的方式给付26830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收益63500元,原告表示合同约定每月按投资总额的5%计算收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个月,即2015年3月按约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投资收益,之后仅给付86500元,考虑到合同没有约定期限,且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原告仅要求被告按15万元计算2015年4月1日至9月8日的投资收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6500元,尚有63500元投资收益未付。对被告支付的2015年3月投资收益95000元,因超出了年利率36%,超出部分原告选择冲抵被告2015年4月1日后应支付的投资收益。诉讼中,原告称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其实际上为借款合同,且原告从2011年10月14日起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只是至2015年2月3日才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原告于2011年10月14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均是《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并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是按期收取固定收益,随时可收回本金,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属于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虽然双方于2015年2月3日才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但其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均是《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被告未对此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为1900000元,其中1631695元通过中国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剩余268305元以支付宝转账及现金的方式给付,但对该268305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631695元。原告主张的投资收益实质上为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按投资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利息。对2015年3月份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而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该支付的利息为48950.85元(36%×1631695元÷12),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超出部分利息46049.15元,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关于2015年4月1日至9月8日的利息,若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为163169.50元(24%×1631695元÷12×5),原告主张仅按150000元计算该段期间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150000元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6500元及2015年3月原告应该返还的46049.15元后,被告应支付的2015年4月1日至9月8日的利息为17450.85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以196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631695元,且原告该诉请包含了复利,本院认定为以1631695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燕凌向原告陈文苑清偿借款本金163169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9月8日的利息为17450.85元;从2015年9月9日起,以16316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文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72元,由原告陈文苑负担3071元,被告罗燕凌负担19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