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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钱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钱佩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487号原告朱伟,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卫源仁,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建明,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佩华,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朱伟诉被告钱佩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的委托代理人卫源仁,被告钱佩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2014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钱佩华驾驶牌号为沪C2XX**轿车在崇明县绿华镇西沙湿地门口撞及步行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2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伟左足部交通伤,损伤后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钱佩华驾驶的沪C2XX**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09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衣物损失费400元、误工费50000元(10000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6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钱佩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收入证明;5、购买腋拐的发票;6、聘请律师合同。被告钱佩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认为过高。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沪C2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中要求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159.1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税单、工资打卡明细,酌情认可2020元/月,计算期限为3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佩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094.40元。经本院审查,外购药159.10元原告并未计入医疗费内,其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5、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腋拐)19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认为腋拐系其康复之需,故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4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8、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钱佩华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钱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C2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钱佩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伟医疗费人民币2094.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5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6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7840.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伟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被告钱佩华赔偿原告朱伟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钱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伟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2元,由原告朱伟负担人民币519元,被告钱佩华负担人民币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