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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金帅欠被告人孙某某高利贷,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天伦中央A1栋2301室将被害人金帅从家中带走后,先后将其带到长春市二道区的紫盈花城、长春市宽城区的上台村的庆丰洗浴、长新街的一栋楼的二楼办公室等地。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金帅的爱人雒某某报警后,直到2016年1月20日21时40分,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金帅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被害人金帅的供述材料、证人雒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