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世亮与李刚、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亮,李刚,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661号原告:张世亮,男。委托代理人:张会文,男。被告:李刚,男。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瑾,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伟,男。原告张世亮与被告李刚、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世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长兴的委托代理人赵瑾、李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亮诉称,被告世纪长兴的项目经理李刚,承建大连北方长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2号、3号热源厂新建附属工程,于2010年7月19日在我处购买钢材累计余额63858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李刚于2013年10月22日向我出具还款承诺,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钢材款,逾期承担总欠款额30%违约金。到期后,我又多次索要,并多次到被告世纪长兴查询,被告李刚、世纪长兴均称已经起诉大连北方长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我再等一段时间。后又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世纪长兴偿还钢材款63858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刚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世纪长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刚从来没有担任过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事实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也没有经过我公司追认,与我公司无关;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起诉与其有买受关系相对人,而不应当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李刚所购买的钢材,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及用于案涉工程数量多少,均不清楚。被告李刚曾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还款保证,从欠款还款保证上可以看出,被告李刚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也是买卖合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综上,恳请本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瓦房店市文兰街道金鑫钢材经销处与世纪长兴(李刚项目部)签订钢筋买卖合同书一份,尾部由被告李刚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欠款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李刚欠瓦房店市金鑫钢材经销处钢材款:638580元。李刚承诺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如果逾期付款承担总欠款额30%违约金。”欠款人李刚签字确认。个体工商户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金鑫钢材经销处于2010年6月22日办理成立登记,2011年8月23日办理注销登记,经营者为本案原告张世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书、欠据4份、欠款还款保证书、(2013)瓦民初字第4869号案件的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函、个体工商户注销内容查询卡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钢筋买卖合同书中买卖双方为瓦房店市文兰街道金鑫钢材经销处与被告李刚,被告世纪长兴并没有加盖公章等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李刚履行合同义务,且欠款还款保证书亦由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原告称,被告李刚系被告世纪长兴的项目经理,案涉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世纪长兴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该事项,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世纪长兴偿还钢材款638580元并支付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446元,由原告张世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代理审判员 孙 艺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