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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玉芬与葛爱芽、丁国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芬,葛爱芽,丁国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64号原告:潘玉芬。被告:葛爱芽。被告:丁国树。原告潘玉芬与被告葛爱芽、丁国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爱芽、丁国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芬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葛爱芽、丁国树以投资矿山为名,于2013年3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潘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5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葛爱芽、丁国树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潘玉芬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葛爱芽、丁国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爱芽、丁国树向原告潘玉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爱芽、丁国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