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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妮,邹晓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字第7号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风路322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韩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冬雪,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知慧园产业小区5号楼1-502。法定代表人张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妮,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邹晓东,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科技公司”)、张妮、邹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科技公司、张妮、邹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信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科信公司与被告海天科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以保证的形式,为海天科技公司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的7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海天科技公司提供两项反担保措施:1、被告张妮以其持有的海天科技公司700万元股权质押;2、被告张妮与被告邹晓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张妮、邹晓东与原告签署《反担保(担保)合同》,约定张妮和邹晓东向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妮又与原告签署《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海天科技公司70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3年8月23日,海天科技公司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2日,并约定原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海天科技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据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莱商银行履行代偿义务,偿还借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7239673.09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曾向海天科技公司收取担保金70万元,扣除该担保金,海天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539673.09元。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6539673.09元。2、判令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39673.09元为基数的代偿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违约金(以原告代偿款为6539673.09元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25441元。4、判令被告张妮、邹晓东对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妮持有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以股权折价、变价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邹晓东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或者免除违约金。被告海天科技公司、张妮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4日,原告的前身科信丰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天科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科信公司为被告海天科技公司向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的贷款7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收取被告海天科技公司发展基金70万元,于贷款本息还清后返还;被告海天科技公司向原告交纳担保费14.7万元。同时约定由被告张妮、邹晓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反担保人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担保人应当向担保人交纳的担保费、罚息、担保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科信公司与被告张妮、邹晓东分别签订了《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妮以其持有的海天科技公司700万元股权质押,并于2013年8月12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时,被告张妮、邹晓东与原告科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海天科技公司应向原告科信公司承担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依保证合同代偿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3日,被告海天科技公司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科信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海天科技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向海天科技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2014年8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天科技公司未能偿还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的借款本息。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向原告科信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11月27日,原告科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海天科技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7239673.09元。科信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25441元。另,原告的名称于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科信公司与被告海天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妮、邹晓东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海天科技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科信公司与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凭证、网上银行行内转帐付款凭证、原告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及汇款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科信公司与被告海天科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张妮、邹晓东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海天科技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导致科信公司代被告海天科技公司偿还莱商银行济南天桥支行借款本息7239673.09元,原告科信公司有权向被告海天科技公司及其担保人被告张妮、邹晓东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在扣除被告海天科技公司已交纳的发展基金70万元后,要求其支付代偿款6539673.09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代偿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25441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科信公司要求被告以代偿款6539673.09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妮以其持有的海天科技700万元股权向原告科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故在债务人海天科技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科信公司有权就上述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妮、邹晓东同时为被告海天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科信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亦应对海天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539673.09元。二、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53967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本利率,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539673.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本利率的三倍,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5441元。五、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妮以其持有的海天科技7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张妮、邹晓东对上述债务一至四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156元,由被告山东海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妮、邹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泽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