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新弟与姚金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8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5日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原、被告在民乐县江陇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矛盾双方发生口角相互厮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面部受伤,以及一颗门牙断裂。原告受伤后,在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6909.52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系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医药费6909.52元、伤残赔偿金1147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4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32921.5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原、被告在民乐县江陇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矛盾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面部受伤,以及一颗门牙断裂。原告受伤后,在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实际花费医药费6872.36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系十级伤残。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民乐县人民医院对断裂牙齿进行了烤瓷全冠固定桥修复,实际花费后续治疗费1808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初期,被告垫付过医药费400元。关于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应以法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及甘肃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由原告提交的民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共计6872.36元,减去被告垫付的400元,实际医疗费应为6472.36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伤系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为5736×20年×10%=11472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及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损伤前30日为完全误工日,后20日为部分误工日,误工费为(30天×87.5元)+(20天×87.5元×50%)=3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以及甘肃江陇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张爱的工资证明一份,原告的护理日为30日,计算为30×120元=3600元。5.营养费。依照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损害后前50日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为50日×10元=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日×10元=200元;7.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开支为300元;8.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足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1808元由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一份及发票两张足以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门诊治疗费用票据7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北部滩派出所姚某某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甘肃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姚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目击证人李文吉、雷生昌、张爱、邓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22张以及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4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后续治疗诊断证明一份及发票两张,甘肃江陇包装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张爱的工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矛盾引发纠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同事本应和睦相处,互相理解,但由于双方的不冷静,导致事情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052.36元的60%为18031.4元,原告承担40%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031.4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慧芳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